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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暨其施行細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暨其施行細
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配合國家經濟發展,促進證券市場發揮功能事項。
二、關於會員業務之調查、統計、諮詢及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維護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
    關業務之秩序、公正及保護受益人或客戶事項。
四、關於防止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
    關業務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不法之行為事項。
五、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證券期貨管理法令、商業
    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六、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七、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
    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八、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九、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十、關於會員間或會員與客戶間紛爭之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同業員工職前訓練、在職專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業務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十三、關於會員業務錯誤之矯正及違規之議處事項。
十四、關於會員、會員代表、及會員員工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
      登記事項。
十五、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六、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七、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八、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授權處理事項或其他機關團體之委託
      服務事項。
十九、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二十、依其他法令規定或會員建議應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凡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下列業
務,依法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者,應於開業前加入本會為會員。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以下簡稱投信) 。
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以下簡稱投顧) 。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總代理業務。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7 條
依前條申請加入本會者,應填具及簽署本會規定之相關文件,經理事長核
定入會資格後准其入會再提報本會理事會追認,並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發給會員證書。
第 8 條
本會會員因解散、廢業、受撤銷營業許可或永久停業處分,經查明屬實者
,得經理事會通過後,予以退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如有變更地址或負責人時,須以書面通知本會;未通知時,本會得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逕予更新。
第 9 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
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會會員分第一類會員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本
業者) 及第二類會員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從
事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總代理業務者) 。
第一類會員依年營業收入分為A、B、C、D四級:年營業收入三億元以
上列為A級,可指派會員代表六人;年營業收入滿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
列為B級,可指派會員代表四人;年營業收入滿伍仟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
列為C級,可指派會員代表二人;年營業收入未滿伍仟萬元列為D級,可
指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二類會員不分級,可指派會員代表一人;但兼營業者於兼營第二項事業
,或第一類會員兼營另一項事業時,其會員代表人數不予增加。
第 11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會員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而無
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會置會員會籍及會員代表資料表,除平時辦理異動登記外,於每年召開
會員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
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
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18 條
會員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時,得依本會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予以處置,
其辦法另定之。
會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四款之義務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善,如警告後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得併行處
分) :
一、於一定期間內 (三個月至一年) 停止全部或部分會員得享有之權益。
二、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款。
三、於一定期間內 (三個月至一年) 停止受理該會員於本會處理政府機關
    委辦業務之申請程序。
四、呈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本會會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義務,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標準繳納會費,
得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得經理事會決議後予以
    處分,其代表人不得參加本會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會
    員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一年,
    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必須繳清積欠後,始得復權。但已予解職之理、監事不得復職
    。
四、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除前述各款之處分外,於未繳清前本會並得暫
    停受理該會員於本會處理政府機關委辦業務之申請程序。
本會對會員為第一項及前項第一至三款處分時,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9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理事、監
事中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置由有關專家擔任之非會員理
事、監事,其中由本會遴選者,應經理事、監事提名,由理事、監事會採
無計名連記法遴選,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非會員理、監事遴
選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會員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
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其中第二類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理、監
事者,不得逾會員理事、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
本會置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其名額各不得超過會員理事、監事之三分之
一,以備會員理事、監事缺額時,由其分別依次補足,並均以補足原定之
任期為限。
本會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有關「通訊
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會員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
最多者為當選。
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
理人或指定之代理人亦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理事長依規定解任或辭任時,依前述方式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
為限。
第 23 條
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會員監事就全體會員監事用無記名單記法互
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由監事會依前項方式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
限。
第 24 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經選舉
開票後有違反前述規定情事時,連任之理事、監事以得票數多寡取捨至二
分之一,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多寡為序,由次多者順次遞補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之規定,會員理事、監事與非會員理
事、監事之名額應分別計算。
第 26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必要時置副秘書長一人,組長暨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
干人,均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工作。
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用,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由秘書長提
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除因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
情形外,其解聘 (僱) 應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專員、組長級以上會
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 (
僱) 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秘書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之行政事項。
二、處理本會日常行政事務,並適時向理事長提出報告。
三、列席參加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會等會議。
四、管理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相關人事事務。
五、其他依法令、本會規章所定之職權。
第一項人員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與服務規則另定之。
前項組織簡則及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第一項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 29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與監事會共同遴選非會員理事及監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及理事長自行辭任。
四、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五、召集會員大會。
六、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七、編擬年度工作計畫綱要、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八、審議重要提案。
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顧問等之遴聘、解聘。
十、本會相關規章之訂定及變更。
十一、辦理監事會移送執行案件。
十二、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由理事會先為必要
      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十三、議決處分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會員。
十四、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十五、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之事項。
第 30 條
第三十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督促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視需要得定理事一人至二人駐會輔佐之。
二、召集並主持理事及理、監事聯席等會議。
三、對外代表本會。
第 31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與理事會共同遴選非會員理事及監事。
二、選舉及罷免監事會召集人。
三、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四、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五、審核理事會各種會計報告書類。
六、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狀況。
七、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監查報告。
八、議決監事之自行辭任。
九、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之事項。
第 32 條
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
    除其職務,或奉主管機關命令解任者。
四、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除公假外,連續請
    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
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章程,召開理、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
    次,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六、所代表之會員,退會或受停權處分或註銷會籍者。
七、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非會員理事、監事不適用。
第 38 條
本會理事會應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
每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應由原任理事長召集之,如逾期不為召集,由得票
最多之理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得列席。
每屆第一次理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
不在此限。
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39 條
本會監事會應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
席,但每屆第一次監事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如逾期不為召集
,由得票最多之監事召集之。候補監事得列席。
每屆第一次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
不在此限。
監事應親自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40 條
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代表座談會,由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召集之
。
第 41 條
本會理事會開會,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43 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新加入之會員限於入會時,一次繳清;但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加入本會者,於兼營前
    述事業時,不需再繳納本項費用。
二、常年會費:第一類會員:A級會員新台幣捌萬元整。B級會員新台幣
    陸萬元整。C級會員新台幣肆萬元整。D級會員新台幣參萬元整。第
    二類會員:每兼營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繳納新
    台幣參萬元整。應於收受本會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一次繳付。新入會
    之會員,其當年度依入會日當月至年終之實際月數佔全年之比率計收
    ,於入會時繳付。
三、事業費:收取標準及方式為:
 (一) 本會得依據下列標準,分別向所屬會員收取事業費:
      1.會員因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全權委託經理費收入之 0.3
        %繳納事業費,每年計收上限為壹佰萬元。
      2.會員因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應按該
        等業務收入之 0.3%繳納事業費,每年計收上限為壹佰萬元。
      3.會員因募集或私募基金,應按管理基金經理費收入之 0.65 %繳
        納事業費用。每年計收上限為壹佰陸拾萬元。
      4.會員因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及舉辦有
        關投資之講習,應按該等業務收入之 0.3%繳納事業費。每年計
        收上限為柒拾萬元,且如當年度營運發生虧損則其事業費減半徵
        收。
      5.前述事業費之繳納方式,得由會員於每年度第一次繳交前決定以
        每二個月依實際收入按規定比例繳納,或依每年計收上限平均十
        二個月之數額每二個月支付一次。會員每年度選定繳交方式後,
        當年度不得再行變更。
 (二) 本會會員應於每單月月底前,將依前二個月份業務收入金額及前目
      之費率計算應繳交之事業費自行撥入本會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下
      列報表單據送交本會,以供查考:
      1.月報表:會員單月應檢附其自行編製前二個月之報表,依收入種
        類,列名彙總金額之營業收入明細表。
      2.年報表:會員每年應於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檢附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及依收入種類,列明彙總金額之年
        度營業收入明細表。
      3.其他為核計事業費之需要,依本會要求應提供之相關文件。
 (三) 會員未依前目規定期限繳付常年會費、事業費者,本會得依會員自
      律公約之規定處以違約金。
四、捐助收入。
五、孳息收入。
六、教育訓練收入。
七、依法令或自律規範對會員處分之罰金或違約金。
八、其他依法令取得之收入。
依前項第七款所收取之罰金或違約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用於協助推
廣會員業務、從業人員教育訓練及其它有助於提昇整體會員形象之社會公
益事項。
第 45 條
本會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應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
核後,提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
能及時召開時,得先行報主管機關,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前項年度預算提請會員大會決議前,應擬訂年度業務計劃與預算送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
每年終了後二個月內應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並於會員大會
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得先行報主管機關
,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前項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應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
認後,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暨其施行細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暨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 49 條
本章程之擬訂或修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報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