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Centralized Securities Depository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歷史名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9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申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
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六、轉投資。
七、變更保管處所。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10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三、參加人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戶或銷戶。
四、股權異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後或異動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事,應將異動情形按月彙報本會。
第 17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
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第 19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
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
日內,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
門及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1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應作成紀錄,分置不
同場所,並永久保存。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與庫存,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
十五年。
前項進出之總額與庫存之餘額,應按月向本會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