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Centralized Securities Depository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歷史名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
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第 4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
幣五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單一股東,除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外,持股比
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已持有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股份比例逾百分之五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亦不得再增加持股比例。但
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申報本會核
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