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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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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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以下簡稱保管事業) 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
者,以左列為限:
一 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 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定之有價證
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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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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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商及證券金
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
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以前條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之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
帳戶,成為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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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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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之客戶 (以下簡稱客戶) 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
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及其股東辦理轉帳作業,應以
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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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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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
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
前項契約條款,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商訂定,報本會核定。
第二項之存摺,不得為出質或轉讓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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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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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
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者,應計
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
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客戶依規定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者,參加人應於成交後核驗
委託人檢具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以辦理有價證券送存,不受前三
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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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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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種類有價證券發行人有以帳簿劃撥交付而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其客
戶之領回作業應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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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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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
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
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付保管事業之股票,由
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
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管事業應收之股票,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
證券商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
後,即將股票自賣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
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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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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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
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
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後,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及相關證明或資料通知保管事業
。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將前項證明或資料送發行公司審核,經確
認無誤後,即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
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
參加人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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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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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時,應向參
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
方參加人帳戶,但請求轉帳之有價證券另有限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管事業依前項轉帳劃撥通知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
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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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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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應編製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名
冊之電腦媒體,連同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帳簿劃撥交付
日前送交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依前項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名冊之電腦媒體所載,於交付日撥
入客戶於參加人開設之帳戶;證券所有人未於參加人開設帳戶者,其帳簿
劃撥交付之有價證券登載於保管事業之發行人帳簿之登錄帳部分。
保管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帳簿劃撥交付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二項之證券所有人,應先於參加人處開設帳戶並於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
理有價證券轉帳至其帳戶後,始得辦理有價證券領回、賣出及設質等帳簿
劃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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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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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應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
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二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
日前一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編製成冊
,送交保管事業。
前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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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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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事業應彙總各參加人所編前條表冊,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
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
始日起三日內,將所保管有價證券號碼、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
額通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
前項保管有價證券號碼及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所保管者
為準。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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