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Book-Entry Operations for Centrally Deposited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民國 92 年 07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保管事業應設置參加人帳簿。
前項帳簿除應記載參加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外
,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參加人自有部分、客戶所有部分、待交割部分、設質部分及登錄部分
    之別。
二  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及發行人之名稱。
三  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  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為必要之記載。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待交割部分,謂參加人辦理當期買賣交割應交付其他參加
人或客戶之有價證券。
第 10 條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應
設置客戶帳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  客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
    住所或居所。
二  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三  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  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為必要之記載。
五  其他必要事項。
第 30-6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信託時,應提示存摺、稅務機關有關證明
文件及信託契約、遺囑或其他證明信託關係存在之相關文件,經參加人確
認無誤後,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保管事
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委託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
如數撥入受託人之參加人帳簿之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並為信託標的之記
載。
第 30-7 條
保管事業之參加人帳簿或參加人之客戶帳簿或存摺有關信託關係之記載,
視為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或信託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表彰權利之
文件。
第 30-8 條
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信託標的時,於信託收益分配或信託關係不成立、
無效、解除、撤銷、變更或終止時,應由受託人之參加人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通知保管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益人、委託
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
所有部分;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之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31 條
參加人應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
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二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
日前一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
載之相關資料編製成冊,送交保管事業。
前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32 條
保管事業應彙總各參加人所編前條表冊,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
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
始日起三日內,將所保管有價證券號碼、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
額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通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
前項保管有價證券號碼及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所保管者
為準。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35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