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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Information to be Published in Prospectuses for Applications for Trading of Securities on the TPEx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於上櫃掛牌年度
    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本公司遵循中
    華民國證券法令、櫃買中心規章、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
    櫃契約」等字句。
二、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相
    關費用,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承銷費用,敘明輔導費用、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二)上櫃審查費。
(三)其他費用,包括會計師、律師及印刷等其他費用,但無需逐項敘明
      。
三、檢附之財務報告為最近二年度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合
    併財務報告。
第 10-1 條
本國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
字體註明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相關費用,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承銷費用,敘明輔導費用、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二)上櫃審查費。
(三)其他費用,包括會計師、律師及印刷等其他費用,但無需逐項敘明
      。
第 16 條
風險事項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之規定),並應分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發行人於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內,其單一海外營業據
    點或子公司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增列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
    風險事項說明:
    1.發行人之營業收入來自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達三○%以上者。
    2.發行人之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該海外營
      業據點或子公司達五○%以上者。
    3.發行人之總產值(含自製、委外及外購等)來自該海外營業據點或
      子公司達五○%以上者。
    4.發行人對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該公司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一○%且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或來自該海外
      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占該公司稅前純益二○%以上者。
    5.發行人對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
      發行人之淨值四○%以上且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6.會計師或推薦證券商認為對發行人財務報告有重大影響之海外營業
      據點或子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興櫃或第一上櫃者,應增列敘明外國發行人
    註冊地國及主要營運地國之總體經濟、政經環境變動、相關法令、外
    匯管制及租稅,暨是否承認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情形等風險
    事項,並說明所採行之因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