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Information to be Published in Prospectuses for Applications for Trading of Securities on the TPEx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於上櫃掛牌年度
    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本公司遵循中
    華民國證券法令、櫃買中心規章、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
    櫃契約」等字句,但以科技事業申請第一上櫃者,上開應繼續委任主
    辦推薦證券商期間為申請上櫃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
二、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相
    關費用,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承銷費用,敘明輔導費用、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二)上櫃審查費。
(三)其他費用,包括會計師、律師及印刷等其他費用,但無需逐項敘明
      。
三、檢附之財務報告為最近二年度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合
    併財務報告。
第 15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興櫃者,檢附之財務報告為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興櫃時已逾半年度終
了後七十五天者,應加附申請年度上半年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