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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Information to be Published in Prospectuses for Applications for Trading of Securities on the TPEx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國發行人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
書應記載事項,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興櫃或第一上櫃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記
載事項,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外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關應行記載事項規定及本準則之規定外
,應準用「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編製。但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
台幣十元者,前開「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五計算之;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前二項發行人屬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保險及信託投資等特殊行業,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應行記載事項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16 條
風險事項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之規定),並應分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發行人於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內,其單一海外營業據
    點或子公司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增列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
    風險事項說明:
    1.發行人之營業收入來自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達三○%以上者。
    2.發行人之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該海外營
      業據點或子公司達五○%以上者。
    3.發行人之總產值(含自製、委外及外購等)來自該海外營業據點或
      子公司達五○%以上者。
    4.發行人對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該公司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一○%且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或來自該海外
      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占該公司稅前純益二○%以上者。但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前開有關達股本一○%
      部分改以股東權益五%計算之。
    5.發行人對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
      發行人之淨值四○%以上且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6.會計師或推薦證券商認為對發行人財務報告有重大影響之海外營業
      據點或子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興櫃或第一上櫃者,應增列敘明外國發行人
    註冊地國及主要營運地國之總體經濟、政經環境變動、相關法令、外
    匯管制及租稅,暨是否承認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情形等風險
    事項,並說明所採行之因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