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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Public Bank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
    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放款與應收款。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四)應收承兌票款係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
      支票款項。
(五)應收承購帳款係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六)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
      款、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
    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
    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
      期日,且銀行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
      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
      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係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
      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
      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
      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
        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
          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
      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
      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如採公允價值模式,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
      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
      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
        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24 條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七)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五~八)
(九)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九之一)
(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五~九之二)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一)
(十三)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二)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
(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
(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八)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九)
(二十一)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一)
(二十三)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
(二十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
(二十五)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
(二十六)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二十七)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
(二十八)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
(二十九)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
(三十)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九)
(三十一)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
(三十二)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一)
(三十三)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二)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
      ~四)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一)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二)
(七)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六~五之
      三)
(八)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七)
(十)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八)
(十一)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二)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三)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四)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銀行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
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27 條
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屬全數非自用,並有充分
    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
    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
    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銀行之加權平均資金
    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銀行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
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銀行之子公司亦應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
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
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銀行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第 30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