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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Public Bank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
      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放款與應收款。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
(一)指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承購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
      1.應收承兌票款: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
        之支票款項。
      2.應收承購帳款: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3.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
        票款及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五)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八、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
      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
      帳費用。
十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銀行有積極意
        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
  (一)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
        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
          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
            之原始投資。
        2.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
  (三)其他催收款項: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
        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採自
            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取
            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
            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取得
            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2.銀行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
          ,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 1、(3 )標準者
          ,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
            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
            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
            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
            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
          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
          之影響。
        3.委外估價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經
          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
          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4.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
          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
        ,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銀行應訂定
        選任估價師之作業規範,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
          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
          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
          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
          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
          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
          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
          、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
          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銀行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
        報告之合理性或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銀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
          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
          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
          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銀行自行估價報告簽
          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銀行財務
          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
        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
          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
          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
          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
          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
          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
          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另應就銀行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
          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
          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自行
          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
          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
          、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
          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
          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銀行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應依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未適用上述準則規定者
        ,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
        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16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四、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
      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
      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
      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一、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二、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二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A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
        及格式 B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
        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四、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七、銀行財務報告應揭露資產品質、免列報逾期放款或逾期應收帳款
        、授信風險集中情形、利率敏感性資產負債分析表及新臺幣及美
        金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格式 C  至 H)
二十八、資本適足性。(格式 I)
二十九、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銀行之子公司持有銀行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一、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二、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三、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
        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
        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9 條
銀行除依格式 N  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
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
    親等以內關係。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第 20 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 25-1 條
銀行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
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
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
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銀行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5-2 條
銀行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
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
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第 31 條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
,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
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銀行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 33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
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
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