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Guidelines for Creation and Redemption of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受益憑證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2
貳、名詞說明:
一、參與證券商:指與發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之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參與契約,
    可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
    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買回
    業務之證券商。
二、保管機構:指與發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
    業或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期信事業簽訂信託契約
    之金融機構。
三、申請人:指利用於參與證券商開設之證券買賣帳戶委託辦理申購、買
    回之委託人,另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申購、買回者,亦為申請人。
四、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指投信事業於每一營業日參考指數提供者通知之
    標的指數資料所訂定並公布次一營業日實物申購、買回一個申請基數
    之受益憑證所需有價證券組合、預估基準現金差額之清單。
五、實物申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
    數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基準現金差額,或其整倍數為對
    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六、實物買回: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受益憑
    證之申請基數,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換回實物申購買回清
    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現金差額。
七、現金申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現金方式交付對價,向投信事業
    或期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申購金額與單位數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
    契約之規定辦理。
八、現金買回: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交付受益憑證方式,向投信事業
    或期信事業換回對價之現金,買回金額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
    規定辦理。
九、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
    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
十、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
    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者(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
十一、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定者,該基金係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
      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 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 ETF)
      表現者。
十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係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該基金以追蹤、模擬
      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期貨 ETF)或反向倍數(
      簡稱反向型期貨 ETF)表現者,稱為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
十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基金係境外基金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募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四、集合實物申購:以不超過三位申請人依其相互間之約定,提交個別
      持有之有價證券,集合成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
      或其整倍數,並指定其中一人負責給付所需現金差額,而共同委託
      一家參與證券商(如申請人之一為具有自營部門之參與證券商,則
      為該參與證券商),以前述約定集合之有價證券組合及現金差額,
      向投信事業申購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十五、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指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
      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經投信事業同意,就其應
      交付實物申購對價之有價證券組合明細按有價證券種類及收盤價計
      算之總市值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有價證券並就不足之有價證券繳
      付保證金,並於實物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買進或借入不足之有價證券
      補足交付予保管機構。
十六、現金替代:指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中某特定有
      價證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進行實物申購(買回)時,交
      付(換回)之對價有價證券,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取代。
  (一)申請人因法令限制無法持有或轉讓該特定有價證券。
  (二)該特定有價證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三)其他依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採現金替代之有價證
        券。
  (四)實物買回對價中之特定有價證券,遇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於應交付有價證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等有價證券或持有之有
        價證券不足給付買回對價,亦無法依規定借得足夠之有價證券以
        交付申請人。
  (五)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規定得以現金替代之事
        項。
十七、現金差額:按申請人申購、買回之申請基數數額乘以基準現金差額
      計算所得之金額。若現金差額為正數,表示申請人於申購時應給付
      現金予投信事業或買回時投信事業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若現金差
      額為負數,表示投信事業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或買回時申
      請人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
十八、短缺有價證券:指參與證券商辦理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時,未能依實
      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交付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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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
    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
    益憑證申購、買回作業者,準用本要點參、十及肆、二之規定。
    委託人首次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及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申購、買回作業者,除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
    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
    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
    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應
    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委託人首次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買回
    作業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
    (含)以上。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
    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
    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
    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