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Applications by Overseas Chinese, Foreign Nationals, and Mainland Area Investors for Registration to Invest in Domestic Securities or Trade Domestic Futur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第 1  點條文及增訂第 1  點條文之表 1-7
-1、1-7-2、1-7-3、1-7-4 ,自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壹、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
      條、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第七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
      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1.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係指具有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國籍,年
        滿十八歲持有身分證明者。
      2.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
        立登記者。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完
        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申請登記表」,如表 1-1-1  及「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
        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1-1-2 。
      2.檢附文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2.1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2 身分證明文件。
      2.2.1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證
            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
      2.2.2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1)非基金型態
              I.公司
             (I)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如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a.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公司章程。
                  b.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I)第一上市(櫃)、興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之
                  登記目的聲明書。
             II.其他依法成立之組織,如政府投資機構、慈善團體、基
                金會及學術單位,應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
                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I)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組織章程。
            (II)為申請人成立依據制定之法令專章。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基金型態
              I.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
                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I)當地主管機關網站公布基金完成註冊登記之紀錄。
            (II)可顯示當地主管機關收件或存檔紀錄之公開說明書、
                  信託契約書或私募備忘錄等文件。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V)當成立基金之國際性組織不受任一國家監管,檢附國
                  際性組織成立基金之會議紀錄及決議投資臺灣市場聲
                  明書。
             II.以子基金型態申請辦理登記者,如無法出具符合 I  規
                定之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替代:
             (I)母基金符合 I  規定之文件。
            (II)子基金成立之法令依據及足以證明母子關係之相關文
                  件。
      2.3 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 2  點勾
          選「避險」或「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
          要於完成登記後,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契約
          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四)作業流程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經
        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
        記證明」,如表 1-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傳送申請登記資料至證交所系統,證交所定期依系統資料進行相
        關資料之檢核,(三)1 及(三)2 文件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
        代理人(或代表人)備齊留存並備查,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
        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不予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
        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或期交所通知
          五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3 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
    人(或代表人)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
        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1-3-1  及表 1-3-3,經系統線上
        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
        ,如表 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
        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
        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前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
        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
        ,如表 1-3-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後代理人(或代表人)
        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
        」,如表 1-3-3,並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
        」,如表 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
        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
        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變更國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國籍變更之證明
        文件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4.變更其餘項目
        登記表第三項型態、第四項聲明事項、第五項股東背景資料、第
        六項其他基本資料及第七項內部人資料之變更,由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1-3-3,相關書件資料無須
        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
        人提供相關資料。
三、註銷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登記
      1.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非為期貨
        商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
        」,如表 1-5,並將表 1-5、申報納稅代理書及稅捐稽徵機關同
        意函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
        證明,如表 1-6,並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為期貨商
        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
        ,如表 1-5,並將表 1-5  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
        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1-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
        註銷。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
        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
        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
          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
          ,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
          銷戶。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
        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或代表人)專函
        檢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或期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
        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
        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
        關意見。
2
貳、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管理辦法第十條、注意事項第七點、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
      七條之四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五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1.境內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年滿十八歲,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
        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
        證。
      2.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應填具完成「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2-1
      2.檢附文件: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2.1 境內華僑: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
          照,並檢附居留證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
          、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2.2 境內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
          身分證明發給要點核發之身分證明,並檢附其他具辨識力之身
          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2.3 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負責人身分證或居留證或護照。
(四)作業流程
      1.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檢具上述(三)1 及(三)
        2 文件,委託證券商或期貨商向證交所辦理。
      2.登記表資料傳輸:由證券商或期貨商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
        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經證交所系統線上檢核,並提供申請登
        記結果。分述如下:
      2.1 完成登記:傳輸之資料經系統檢核完成,且國籍非中國大陸地
          區者,始完成向證交所申請登記作業。由證券商或期貨商於證
          交所系統線上列印申請登記表,交由申請登記之境內華僑及外
          國人親簽後,列印「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證明」,如表
          2-2 ,即可辦理開戶。證券商或期貨商於登記完成後,境內華
          僑及外國人之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交證交所,由證券商或期
          貨商自行保存上述(三)申請文件影本、申請登記表(經申請
          人簽署)及完成登記證明等文件。
      2.2 重複登記:傳輸之資料與其他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
          英文名稱、國名及出生(核准設立)日期完全相同,應經由證
          券商或期貨商檢附上述(三)2 文件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註銷重
          複登記。
      3.不予登記: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
        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
      3.3 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應經由
    證券商或期貨商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填具完成「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
        表」,如表 2-3-1,並檢具上述一(三)2 文件,委託證券商或
        期貨商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2.變更受託申請登記證券商或期貨商
        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填具完成「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受託登記
        證券商或期貨商申請登記表」,如表 2-3-2,並檢具上述一(三
        )2 文件,委託變更後證券商或期貨商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3.變更國籍
        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檢具上述一(三)2 文件及國籍變更證明文
        件,委託證券商或期貨商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4.變更其餘項目
        登記表統一證號、內部人資料、地址及聯絡電話之變更,由境內
        華僑及外國人委託證券商或期貨商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內華僑
        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2-3-3,相關書件資
        料無須送證交所備查,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
        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三、註銷
(一)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之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應經由證券商或期貨商檢附上述一
      (三)2 文件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
        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
        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
          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
          ,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
          銷戶。
      2.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
        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經由證券商或期貨商專函檢
        具上述一(三)2 文件及相關資料向證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
        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
        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
        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3
參、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大陸地區管理辦法)第七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七、第七十七條之八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人,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
      1.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大陸機構投資人)。
      2.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3.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證交
        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
        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
        之股東及股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4.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完成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
        記表」,如表 3-1。
      2.檢附文件: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2.1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2 身分證明文件。
      2.2.1 大陸機構投資人:大陸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及符合合格機構投
            資者之證書或函件。
      2.2.2 上市或上櫃公司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集合投
            資專戶: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於當地政
            府核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2.2.3 第一上市(櫃)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第一上市(
            櫃)公司於當地政府核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2.2.4 大陸籍股東
         (1)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證明大陸籍及身
              分之文件。
         (2)法人或其他合法之組織:大陸政府核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公司: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等。
      2.3 其他證明文件。
      2.3.1 大陸機構投資人
         (1)大陸地區證券、銀行或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
              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
      2.3.2 上市或上櫃公司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集合投
            資專戶
         (1)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
              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2)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員工認股
              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3)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2.3.3 第一上市(櫃)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
         (1)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2)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
              股、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2.3.4 大陸籍股東
         (1)大陸籍股東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其在外國發
              行人於上市或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所發行股票(或表彰
              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配發
              、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及外國發行人經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發行新股、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
              文件影本。
         (2)大陸籍股東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其在外國發
              行人於上市或上櫃後因直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
              併、收購或股份轉換而取得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之證明
              文件及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復外國發行人直接投資申
              報函。
         (3)上市(櫃)公司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具母公司內部人身
              分之大陸籍員工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具內部人身分之大
              陸籍員工出具具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內
              部人之聲明書,大陸籍員工依法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
              證明文件,及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
              行人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
              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2.4 大陸機構投資人如於登記表聲明事項勾選「避險」或「投資」
          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
          供基金章程或成立契約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
(四)作業流程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或代
        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經系
        統線上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登記證
        明」,如表 3-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傳
        送申請登記資料至證交所系統,證交所定期依系統資料進行相關
        資料之檢核,(三)1 及(三)2 文件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
        人(或代表人)備齊留存並備查,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
        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不予登記: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所
        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五日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3 違反大陸地區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
          重大者。
      3.4 依證券或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註銷
          登記。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人
    (或代表人)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大
        陸地區投資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及「大陸地區投資人變更其餘項
        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3-3-1  及表 3-3-3,經系統線上檢核無
        誤後,即可列印「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
        3-4 ,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
        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
        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變更前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
        送「大陸地區投資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如
        表 3-3-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後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
        交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
        表 3-3-3,並列印「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
        3-4 ,即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
        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
        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變更其餘項目
        登記表第二項型態、第三項聲明事項、第四項大陸地區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第五項其他基本資料及第六項內部
        人資料之變更,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
        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3-3-3 ,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交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
        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三、註銷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註銷登記
      1.申請註銷之大陸地區投資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非為期貨商
        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人註銷申請登記表」,
        如表 3-5,並將表 3-5、申報納稅代理書及稅捐稽徵機關同意函
        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
        ,如表 3-6,並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申請註銷之大陸地區投資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為期貨商者
        ,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註銷登記表」,如
        表 3-5,並將表 3-5  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
        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3-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有違反大陸地區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
        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
          ,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
          銷戶。
      2.大陸地區投資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六
        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或代表人)專函檢
        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或期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
        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
        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意見。
5
伍、原 QFII 分戶補辦登記
一、申請補辦登記
(一)由原 QFII 分戶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輸入 F  編號
      。
(二)系統自動產製「原 QFII 分戶身分申請補辦為主戶登記表」,如表
      5-1 ,其中原分戶 F  編號、原分戶中、英文名稱自動產生,其餘
      資料由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完成。
(三)作業流程:由分戶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
      填具完成之申請補辦登記資料,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於證
      交所系統線上列印完成補辦登記證明,如表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