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
條、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第七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
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1.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係指具有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國籍,年
滿十八歲持有身分證明者。
2.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
立登記者。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完
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申請登記表」,如表 1-1-1 及「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
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1-1-2 。
2.檢附文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2.1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2 身分證明文件。
2.2.1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證
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
2.2.2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1)非基金型態
I.公司
(I)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如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a.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公司章程。
b.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I)第一上市(櫃)、興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之
登記目的聲明書。
II.其他依法成立之組織,如政府投資機構、慈善團體、基
金會及學術單位,應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
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I)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組織章程。
(II)為申請人成立依據制定之法令專章。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基金型態
I.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
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I)當地主管機關網站公布基金完成註冊登記之紀錄。
(II)可顯示當地主管機關收件或存檔紀錄之公開說明書、
信託契約書或私募備忘錄等文件。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V)當成立基金之國際性組織不受任一國家監管,檢附國
際性組織成立基金之會議紀錄及決議投資臺灣市場聲
明書。
II.以子基金型態申請辦理登記者,如無法出具符合 I 規
定之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替代:
(I)母基金符合 I 規定之文件。
(II)子基金成立之法令依據及足以證明母子關係之相關文
件。
2.3 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 2 點勾
選「避險」或「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
要於完成登記後,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契約
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四)作業流程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經
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
記證明」,如表 1-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傳送申請登記資料至證交所系統,證交所定期依系統資料進行相
關資料之檢核,(三)1 及(三)2 文件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
代理人(或代表人)備齊留存並備查,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
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不予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
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或期交所通知
五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3 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
人(或代表人)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
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1-3-1 及表 1-3-3,經系統線上
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
,如表 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
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
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前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
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
,如表 1-3-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後代理人(或代表人)
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
」,如表 1-3-3,並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
」,如表 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
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
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變更國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國籍變更之證明
文件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4.變更其餘項目
登記表第三項型態、第四項聲明事項、第五項股東背景資料、第
六項其他基本資料及第七項內部人資料之變更,由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1-3-3,相關書件資料無須
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
人提供相關資料。
三、註銷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登記
1.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非為期貨
商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
」,如表 1-5,並將表 1-5、申報納稅代理書及稅捐稽徵機關同
意函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
證明,如表 1-6,並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為期貨商
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
,如表 1-5,並將表 1-5 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
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1-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
註銷。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
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
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
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
,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
銷戶。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
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或代表人)專函
檢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或期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
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
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
關意見。
四、指定主次保管機構
(一)新增
1.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一三○三四八七八六一號令辦理。
2.資格條件: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3.指定主次保管機構: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者,應指定一家主保
管機構,最多三家次保管機構。
4.作業流程: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
系統線上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次保管機構申請登記表」,如
表 1-7-1。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主次保管機構完成登記證明」,如表 1-7-2,相關書件資料無
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
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二)註銷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次保管機構,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
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次保管機構申請登記
表」,如表 1-7-3。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
及外國人次保管機構完成註銷登記證明」及更新後「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主次保管機構完成登記證明」,如表 1-7-4 及表 1-7-2。
(三)其他作業
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由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表 1-7-2、表 1-7-4 及相關
證明文件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或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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