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Applications by Overseas Chinese, Foreign Nationals, and Mainland Area Investors for Registration to Invest in Domestic Securities or Trade Domestic Futur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第 1  點條文及增訂第 1  點條文之表 1-7
-1、1-7-2、1-7-3、1-7-4 ,自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1
壹、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
      條、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第七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
      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1.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係指具有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國籍,年
        滿十八歲持有身分證明者。
      2.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
        立登記者。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完
        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申請登記表」,如表 1-1-1  及「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
        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1-1-2 。
      2.檢附文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2.1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2 身分證明文件。
      2.2.1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證
            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
      2.2.2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1)非基金型態
              I.公司
             (I)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如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a.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公司章程。
                  b.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I)第一上市(櫃)、興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之
                  登記目的聲明書。
             II.其他依法成立之組織,如政府投資機構、慈善團體、基
                金會及學術單位,應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
                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I)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組織章程。
            (II)為申請人成立依據制定之法令專章。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基金型態
              I.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
                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I)當地主管機關網站公布基金完成註冊登記之紀錄。
            (II)可顯示當地主管機關收件或存檔紀錄之公開說明書、
                  信託契約書或私募備忘錄等文件。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V)當成立基金之國際性組織不受任一國家監管,檢附國
                  際性組織成立基金之會議紀錄及決議投資臺灣市場聲
                  明書。
             II.以子基金型態申請辦理登記者,如無法出具符合 I  規
                定之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替代:
             (I)母基金符合 I  規定之文件。
            (II)子基金成立之法令依據及足以證明母子關係之相關文
                  件。
      2.3 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 2  點勾
          選「避險」或「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
          要於完成登記後,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契約
          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四)作業流程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經
        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
        記證明」,如表 1-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傳送申請登記資料至證交所系統,證交所定期依系統資料進行相
        關資料之檢核,(三)1 及(三)2 文件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
        代理人(或代表人)備齊留存並備查,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
        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不予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
        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或期交所通知
          五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3 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
    人(或代表人)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
        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1-3-1  及表 1-3-3,經系統線上
        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
        ,如表 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
        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
        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前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
        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
        ,如表 1-3-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變更後代理人(或代表人)
        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
        」,如表 1-3-3,並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
        」,如表 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
        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
        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變更國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國籍變更之證明
        文件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4.變更其餘項目
        登記表第三項型態、第四項聲明事項、第五項股東背景資料、第
        六項其他基本資料及第七項內部人資料之變更,由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 1-3-3,相關書件資料無須
        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
        人提供相關資料。
三、註銷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登記
      1.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非為期貨
        商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
        」,如表 1-5,並將表 1-5、申報納稅代理書及稅捐稽徵機關同
        意函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
        證明,如表 1-6,並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為期貨商
        者,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
        ,如表 1-5,並將表 1-5  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
        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1-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
        註銷。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
        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
        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
          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
          ,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
          銷戶。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
        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或代表人)專函
        檢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或期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
        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
        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
        關意見。
四、指定主次保管機構
(一)新增
      1.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一三○三四八七八六一號令辦理。
      2.資格條件: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3.指定主次保管機構: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者,應指定一家主保
        管機構,最多三家次保管機構。
      4.作業流程: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
        系統線上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次保管機構申請登記表」,如
        表 1-7-1。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主次保管機構完成登記證明」,如表 1-7-2,相關書件資料無
        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
        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二)註銷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次保管機構,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
      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次保管機構申請登記
      表」,如表 1-7-3。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
      及外國人次保管機構完成註銷登記證明」及更新後「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主次保管機構完成登記證明」,如表 1-7-4  及表 1-7-2。
(三)其他作業
      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由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表 1-7-2、表 1-7-4  及相關
      證明文件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或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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