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1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涉及外匯業務者,有關交割款項、費
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
    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
    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
    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
    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
    帳戶。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本中心申報營業
月報表及有關應付款項匯入交易相對人指定帳戶之變動情形表。
第 1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標的債券為政府債券或其
他上櫃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不含轉換公司債) 及外國債券。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外幣計價、外幣交割之純外幣債券衍
生性商品交易,除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機構投資
人為之。
第一項外國債券不含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以及大陸地區之政府
、企業或機構所發行之債券。
第二項所稱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 20 條
本規則所稱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為衍生自利率或其再衍生利益之下列契約
之交易:
一、遠期利率協定: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
    標,於未來特定期間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利率交換: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
    於未來特定周期就不同計息方式之現金收付定期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利率選擇權: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利率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
    金,於未來特定周期,取得是否依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以結算差價之
    權利,或於未來特定期間,取得是否依交易條件承作利率交換之權利
    ;利率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定履行義務之契約。
證券商得依前項獲准經營之業務,辦理單項或各該項業務之組合。
第一項規定之交易條件應包括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之名目本金、利率
、付息期間及契約期間。
第 20-1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外幣計價、外幣交割之純外幣利
率衍生性商品交易,除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機構
投資人為之。
前項外國外國利率商品不含大陸地區債券及貨幣市場利率指標。
第一項所稱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