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
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
結構型商品中選擇權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一個月以上,十年以
下。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須約定客戶潛在最大損失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
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須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
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十。
第 26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先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總約
定書,並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將承作之交易分別簽訂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
與義務。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幣計價者,
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
定辦理並計入交易相對人每年累計結匯金額。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證券商應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提供結構型商品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
第 26-1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所應簽訂之總約定書,應包含
以下內容:
一、定義說明。
二、交易契約內容。
三、交易流程與相關作業。
四、違約處理。
五、賠償處理。
六、他項規定。
第 26-2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簽訂之契約,應包含以下內容
:
一、交易條件,包括交易價金、交易幣別、契約本金、連結標的資產、契
    約期間、到期償付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二、商品之主要風險說明,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
    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三、以保本型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之結構型商品應以粗黑體或其他
    明顯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
四、應於交易契約中列示最大可能損失。
五、證券商從事該筆交易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義收費。
六、如遇交易糾紛情事時,交易相對人之申訴管道。
第 27 條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給付連結
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為上市櫃股票時,須以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
之部位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8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
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第 31 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相
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 - 一,惟外國證
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
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
下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系
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
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時,除差異數不
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
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
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
五十時,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制
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前項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承作同一標的
證券之結構型商品之避險部位抵用,或委託其他機構避險。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 (
附件四) ,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後
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之需
求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所得交易價金限於投資國內、外之固定收益商品、
連結標的證券、指數型基金及從事與交易幣別及連結標的相關之避險性的
期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大陸地區及摩根台股指數相關之金融商品
除外。
第 35 條
證券商經營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不得與具有下
列關係者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或連結標的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項身分關係
    者。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
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證券商得與下列專業投資機構進行避險交易,不受第一項各款所列規定限
制: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
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