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英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 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 結構型商品中選擇權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一個月以上,十年以 下。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須約定客戶潛在最大損失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 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須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 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十。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相 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系 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 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 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差異數不足 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 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者 ,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 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 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 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 ( 附件四) ,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後 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之需 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承作同一標的 證券之結構型商品之避險部位抵用、委託其他機構避險、或基於空頭避險 得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為交易需求及履 約所為之借券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證券商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 過往來證券商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 撥至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 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採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 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 券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 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融券 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 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劃完成結構型商品承作或 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證券商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 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 二、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