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1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其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不
適用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
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
、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
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 42 條
證券商經營涉及台股股權相關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選擇權標的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
    司具前項身分關係者。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
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證券商與第四條之一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限制,進行避險交易不受第一項各款所列規定限制,惟其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
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第 43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
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
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
、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