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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1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其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不
適用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
之二、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
六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
服務事業。
第 9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者,得從事本章所
訂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
四、結構型商品交易。
五、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為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遠期交易: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日期,依特
    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或於到期時結算差價
    之契約(以下簡稱遠期交易)。
二、債券選擇權交易: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
    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
    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
    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以下簡
    稱選擇權交易)。
第 1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標的債券為政府債券或其
他上櫃之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含轉換公司債)及外國債券。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債券衍生
性商品交易,除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專業機構投
資人為之。
第一項外國債券不含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以及大陸地區之政府
、企業或機構所發行之債券。
第 18 條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券給付或現
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債券給付者,證券商應於約定之給付結算日與交
易相對人依各標的債券之市場交割相關規定,完成款券收付。
第 20-1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利率
衍生性商品交易,除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專業機
構投資人為之。
前項外國利率商品不含大陸地區債券及貨幣市場利率指標。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
性商品之組合性商品契約。
結構型商品得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一個月以上,十年以
下。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須約定客戶潛在最大損失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
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須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
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十。
第 26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先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總約
定書,並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將承作之交易分別簽訂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
與義務。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幣計價者,
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
定辦理。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證券商應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提供結構型商品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
第 26-3 條
結構型商品以信用為連結標的者準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 31-1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承作同一標的
證券之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及認購(售
)權證之避險部位抵用、或委託其他機構避險、或基於空頭避險得向標的
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為交易需求及履約所為之
借券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證券商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
過往來證券商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
撥至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
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採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
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
券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
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融券
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
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劃完成結構型商品承作或
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31-2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
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
證券商基於穩定標的證券之價格,得於相關交易了結後將避險專戶內連結
標的股票撥轉至自營帳戶。
第 34 條
本規則所稱股權衍生性商品,指依國內外金融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
由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票型基金所衍生之選擇權、交換及其組合契約
。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標的須符合本規則附件
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中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票
型基金等股權相關標的之規定。
第 35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時,須為專業機構投資人。
證券商經營外幣計價或連結國外標的之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依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為之。
第 36 條
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下,但另經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
買賣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現有已交易未到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
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
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
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第 37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初次承作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與交易相對人簽
訂相關衍生性商品交易總契約,其應包含內容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
,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簽訂ISDA總契約。  
證券商應就所承作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與交易相對人分別簽訂契約,其
應包含內容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第 38 條
連結台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雙方約定
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採實物交割之機構以給付連
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連結外國股權商品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得
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依其市場實務採行實物交割。
前項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金結算為之。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
一條之二之規定於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準用之。但證券商為選擇權之買方
,或為股權交換交易時無須避險。
第 40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衍生性商品,指依國內外金融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
由標的信用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及其組合契約。
前項所稱標的信用係指下列標的之違約風險、信用利差風險及信用評等降
級風險:
一、政府及企業。
二、政府或企業之債務,以及各類證券化商品。
第 41 條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以移轉已認列之資產或負債、未認列確
定承諾、未來確定發生之預期交易之信用風險為限。
第 42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該交易相對人須為財富管理業務
高淨值客戶。
證券商應評估前項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
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
    所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信用衍生性商品相關合約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
    者,須說明交易相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
第 43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如有逾越本規則規定範圍,
應視為不同之他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商未依相關法規申請獲准經營,
或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逕行辦理。
第 44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
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
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第 45 條
證券商經營涉及台股股權相關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
    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
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證券商與第四條之一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限制,進行避險交易不受第一項各款所列規定限制,惟其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
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第 46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
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
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
、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第 47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並訂定從事該項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既有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進行必要之風險管制與資訊公開,同時須納入既有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或實施細則中予以管控。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成其內部控
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配合商品申辦情形與業務
發展複雜程度,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辦理。本中心得對
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明,必要時
得請證券商改善。
第 48 條
前條處理程序內容中應記載之交易原則與方針,須包含全部或單一交易相
對人之契約限額、全部或個別契約之停損規定、交易相對人篩選與徵信政
策、避險策略、績效評估程序與要領、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會計處理及
報表揭露方式、交易與風險控管人員之經驗要求與相關訓練規定,以及核
定交易之權責劃分等規定。
前項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應能確保相關市場資訊之即時性與正確性。
第 49 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時,其交易與風
險控管人員應具備曾經從事所連結標的市場之相關工作經歷。
第 50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
則第三十四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及主管機關相關
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揭露之規定辦理,並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
揭露該種交易契約之名目本金金額、交易性質與條件(至少包括該交易之
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可能之流動性風險,交易之現金流量,相關會計政
策)等資訊。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會計處理分錄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51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另應於每月向本中心申報月
計表時,併同檢送其所從事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內容條件、已實現與
未實現損益等資料貳份供本中心稽核人員核驗備查。
前項併同申報資料之格式如附件五。
第 52 條
證券商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後,應即將其成交資料及流通餘額依本
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 53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
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計算。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交易額度,由本中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54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應每年辦理信
用評等,並於接獲評等報告後七個營業日內檢具評等報告書向本中心申報
信用評級。信用評級變動者,其承作總額度依變動後之評級定之。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經營風險約當金額雖未逾越承作總額度,仍不得
為新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除前二項之定期審核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提供相關文件進行專案審核
,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
第 55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之一、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
    八條之規定。
二、未依申請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
    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
    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第 56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一、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者。
第 57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十
    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
第 58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百者。
五、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七、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第 59 條
本中心得對本規則及本規則所訂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另訂注意事項及其
他補充之規範。
第 60 條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規則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