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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6 條
證券商應針對自然人客戶訂定審慎之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以確認商品
銷售之適合性、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交易相對人以借款、
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個別交易相對人之財務、資金操作狀況及專
業瞭解能力,限制其交易額度,或要求其提供擔保品。
第 20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債券衍生
性商品交易,限與符合其所訂財富管理業務之高淨值客戶條件者為之。
第 24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利率
衍生性商品交易,限與符合其所訂財富管理業務之高淨值客戶條件者為之
。
第 29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結構型商品得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十年以下。
證券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為連結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
,應於銷售前先取得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同意。銷售人員向投資人推介
或銷售商品時,相關文件涉及基金之介紹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之規
定辦理,如投資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者,應向其說明該商品非為基金。
第 31 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幣計價者,
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
定辦理。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證券商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應建立銷售後商品資訊提供制度,提
供之內容、頻率及方式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之,提供之內容應包含市價、
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及損益狀況。
相同交易條件之結構型商品銷售對象達十人以上者,證券商應於其網站揭
露相關市價或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並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揭露相關資訊
。
第 43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或經營外幣計價或連結國外標的
之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其交易相對人須符合其所訂財富管理
業務之高淨值客戶條件。
第 49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該交易相對人須符合其所訂財富
管理業務之高淨值客戶條件。
證券商應評估前項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
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
    所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信用衍生性商品相關合約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
    者,須說明交易相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
第 53 條
證券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台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分
    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
    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
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證券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惟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後為之。
證券商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且
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