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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3 條
證券商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或申報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者,應檢附之書件如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一之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二之一及附件二之二
。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得之交易價
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
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業務,應依其連結標的之市場風險,以有價證券、
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委託其他機構進行避險,且其避險部位得合併計算之
。
證券商應就結構型商品避險作業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
定期檢討分析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 40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應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
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
前項資金運用作業準則內容,應包含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
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其職權等。
證券商應就前項資金運用規範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
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