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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1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 5-2 條
本規則所稱一般客戶,係指符合第五條之一專業客戶條件以外之客戶。
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證券商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第 7 條
證券商對專業機構投資人開辦其已獲許可範圍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業務,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不受第六條第一項之限制。
證券商應於開辦前項新業務後十五日內檢附申報書件函報本中心備查,如
備查書件不完備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本中心認為必要
時,亦得通知證券商暫停辦理該項業務。
第 9 條
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業務之證券商,以已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取得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許可者為限,但不含僅取得債券遠期契約業
務許可之證券商。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交易對象為專業客戶者,不適用本規
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1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書
面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相關條件,證券商應另與交
易相對人確認之。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者,其書面契約或成交確認書件應
包含下列內容:
一、交易條件及相關費用之計算。
二、交易確認方式。
三、交易標的之給付或結算條件。
四、如有擔保品之約定者,擔保品之內容、價值計算、處分要件及方式等
    。
五、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處理。
六、風險內容及最大可能損失告知。
七、有關客戶個人資料之處理,並同意提供本中心使用。
八、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
九、契約準據法。
十、爭議處理方式。
第 16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不得鼓
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品屬性、商品風險
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制度,並依該制度
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
另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外,其就前項客戶權益保障事宜所建立之制
度內容,應再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
,並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及風險承
受度等,以確保與客戶承作之商品符合客戶之屬性。
證券商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種類,由
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0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債券衍生
性商品交易,限與專業客戶為之。
第 24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之利率
衍生性商品交易,限與專業客戶為之。
第 26 條
證券商經營資產交換交易業務,應就其連結標的之市場風險進行避險,並
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期檢討分析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
前項資產交換交易避險部位不得辦理質押或從事附條件交易,但證券商與
交易相對人從事附條件交易時,如約定得隨時提前解約買回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結構型商品得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十年以下。
證券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為連結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
,應於銷售前先取得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同意。銷售人員向投資人推介
或銷售商品時,相關文件涉及基金之介紹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之規
定辦理,如投資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者,應向其說明該商品非為基金。
第 30-1 條
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估:
一、證券商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
    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
    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一
    般客戶簽名確認。
二、證券商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
    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
      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
      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
      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第 30-2 條
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證券商應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
    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證券商不得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
    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
二、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
    易條件相同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如預計銷售對象超過十人
    以上時,應於成交前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
    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商品說明書上明確
    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該結構型
    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四、證券商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證券商與該
    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
    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前述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
    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30-3 條
證券商應將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第 43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或經營外幣計價或連結國外標的
之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其交易相對人須符合專業客戶條件。
第 44 條
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下,但另經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買賣
標的證券股數,與前一營業日全體證券商及銀行已交易未到期之股權衍生
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
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
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第 49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該交易相對人須符合專業客戶條
件。
證券商應評估前項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
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
    所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信用衍生性商品相關合約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
    者,須說明交易相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
第 53 條
證券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台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分
    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
    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第一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
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交易相對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商得
以內部作業程序,依可獲取之資訊有效確認該交易相對人非屬第一項所列
之關係人。但無法對該交易相對人進行查證,且該交易相對人無法出具切
結書時,不得與其進行交易。
證券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惟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後為之。
證券商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且
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限制。
第 6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
    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部分、第四十
    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
    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
    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