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0 條
證券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其最大可能損失應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並
應區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但以保本型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應
約定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客戶可取回原始交易價金之全部。
第 31 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幣計價者,
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
定辦理。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證券商內部
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證券商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應每月交付書面或電子對帳單予其客
戶,並應建立銷售後商品資訊提供制度,提供之內容、頻率及方式由證券
商與客戶約定之,提供之內容應包含市價、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及損益狀
況。
相同交易條件之結構型商品銷售對象達十人以上者,證券商應於其網站揭
露相關市價或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並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揭露相關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