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
價值衍生自有價證券、利率、貨幣、指數、商品、信用或其他利益之遠期
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
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
    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
    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二)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四)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
行許可。
第 1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書
面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相關條件,證券商應另與交
易相對人確認之。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
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第 15-1 條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
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客戶確認是否已接收完
    整訊息。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向客戶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
並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 15-2 條
前條所稱重要內容如下:
一、客戶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
    及限制。
二、證券商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客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
    機制之保障。
五、因證券商所提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
    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前項重要內容應於書面契約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第 15-3 條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載明如遇金
融消費爭議時,是否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程序。
第 5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
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最大可能損
失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
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
字表達。
第 6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ㄧ、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部分、第四十七條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
    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
    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