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
價值衍生自有價證券、利率、貨幣、指數、商品、信用或其他利益之遠期
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
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
    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
    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
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第 29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結構型商品得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十年以下。
證券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為連結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
,應於銷售前先取得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同意。銷售人員向投資人推介
或銷售商品時,相關文件涉及基金之介紹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之規
定辦理,如投資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者,應向其說明該商品非為基金。
第 42 條
本規則所稱股權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
票型基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標的須符合本規則附件
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中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票
型基金等股權相關標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