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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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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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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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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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基於客戶權益保障之目的,以公平、合理、有效之方式處理客戶
申訴案件。
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
程序,其內容應包含:
一、設立客戶意見反映與申訴管道。
二、訂定適當的申訴案調查之方式及流程。
三、訂定負責調查之單位或人員之權責。
四、建立回應申訴之方式、流程及追蹤管理程序,並應符合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
前項客戶申訴案件未結案累積件數達五件以上者,應由其總經理召開內部
會議,研提解決方案及降低客戶申訴案件之具體計畫,並就相關內容、執
行情形及效益評估做成紀錄,向董事會報告,並於董事會報告後二週內函
報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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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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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按月提撥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之百分之三,
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但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
十者,應按前述餘額之百分之五,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府公
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變動,於每月十
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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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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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台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雙方約定
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採實物交割之機構以給付連
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連結外國股權商品
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依其市場實務採
行實物交割。
前項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金結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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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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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證券商業務人員
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風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二)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訂證券商高級
業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
研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前項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辦理涉及外匯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同時
具備「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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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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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證券商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
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計算。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交易額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所計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不得超過
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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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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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經營風險約當金額雖未逾越承作總額度,仍不得
為新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提供相關文件進行專案審核,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
總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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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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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標準,或
外國證券商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未符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六、因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處分者。
七、違反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
大者。
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十、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期為第五
等級、最近二期為第四等級,或未辦理評鑑者。
十一、取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
營該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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