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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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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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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與交易相對人
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他標準契約及市
場慣例辦理。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
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明
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
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
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
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
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其他提供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需使用書面
文件者,得以電子簽章法所稱之電子文件為之。
本規則所定簽訂、簽署或簽名確認者,得以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或其他雙
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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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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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一般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
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客戶確認是否已接收完
整訊息。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向客戶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
並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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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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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不得鼓
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
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制度,並依該制
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應就前項商品適合度建立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
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
證券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
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
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
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
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
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
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
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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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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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證券商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
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
易條件相同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如預計銷售對象超過十人
以上時,應於成交前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
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
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
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
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四、證券商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證券商與該
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
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
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前述所稱同
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
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錄音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
,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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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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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
管理實務守則」,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
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
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證券商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
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證券商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證券商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證券商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
,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
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小組
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
組審定後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證券商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
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證券商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薪酬獎勵制度及考核原則,
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
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
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 )等項目,且應經董事會通過。
六、證券商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
,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
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依總公司規定執行風險管理
制度,惟仍應遵循前項規定辦理。
本中心得對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
明,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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