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證券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
    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
      ,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 15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
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
人以外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
(或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
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
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
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
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
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其他提供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需使用書面
文件者,得以電子簽章法所稱之電子文件為之。
本規則所定簽訂、簽署或簽名確認者,得以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或其他雙
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
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
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
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客戶屬性
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
、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證券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
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
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
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
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
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
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
    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
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
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42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應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最大可能損
失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
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
字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