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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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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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證券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
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
,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證券商對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
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並報
經董事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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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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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
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
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
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
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及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
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證
券商以該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交易避險時,除因受
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
項所規範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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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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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得連結
標的資產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發行上市櫃認購(售)權證標的或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股
票。但交易相對人為一般客戶者,其標的資產範圍須為認購(售)權
證標的之上市櫃股票。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臺灣存託憑證。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中心公布之各類股價指數。
五、已上市櫃屆滿五個交易日之轉(交)換公司債。
六、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期貨或選擇權契約。
八、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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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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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於各金融機構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未到期名目
本金,加計本次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名目本金總額,不得
逾該標的轉(交)換公司債發行面額之百分之十;證券商應取得客戶
出具符合前述規定之聲明書,且不得協助客戶規避本款客戶承作比例
上限之規定。
二、不得協助客戶及承銷商,規避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
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
範。
三、應就營業處所議價買進轉(交)換公司債之價格合理性,建立與市場
行情差異分析之內部評估作業。
四、應就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建立防
範不法交易之內部評估作業。
證券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檢討分析並作
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限額計算包括客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買
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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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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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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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十
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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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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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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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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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外國證券商未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六、因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處分者。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
大者。
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十、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期為第五
等級、最近二期為第四等級,或未辦理評鑑者。
十一、取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
營該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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