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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
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
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
前項結構型商品係指證券商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契約。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
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
    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時,應副知本中心。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
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
家證券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
附書件報本中心備查,並應於收到本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
筆交易。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證券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
    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
戶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證券商對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
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
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 9 條
證券商已取得前條業務經營資格者,除第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商品外,得
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
申報書件,函報本中心備查。
前項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
第 10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涉及第五條第三項連結標
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申請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
心轉報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申請經營相同業務者,
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
      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 14 條
證券商依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申報之書件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得之交易價
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
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
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
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
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客戶屬性
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
、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證券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
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
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
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
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
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
    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
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
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2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涉及外匯業務者,有關交割款項、費
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
    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
    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
    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業務
    之同一證券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
    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
    帳戶。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
及本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第 34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按月提撥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之百分之三,
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但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
十者,應按前述餘額之百分之五,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府公
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變動,於每月十
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本中心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應於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保管,並於每年一月
底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發還各證券商。
第 38 條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應
評估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本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所約定之
    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本商品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
    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
實體為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證券商關係人者,其交易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或已
    訂定內部作業規範者,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二、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訂定從事
    本項交易額度控管措施;擔保品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第 43 條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成其內部控
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45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
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證券商業務人員
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
    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二、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訂證券商高級業
    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
    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
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中辦理
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工作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