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證券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
    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
戶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但對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得免向客戶
取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依據。
證券商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管
理或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通過。但外國證券商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
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
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
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
證券商依前項商品適合度制度對客戶所作成之客戶屬性評估及分級結果,
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人員進行覆核,並至少每年重新檢視一次,且須經客戶
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
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
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
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
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
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
    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
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事項,由本
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4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
服務,應進行下列評估:
一、證券商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
    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
    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二、證券商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
    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
      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
      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
      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第 25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
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證券商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
    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證券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銷售對
    象十人以上且交易條件相同及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
    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專業客戶除
    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前開審閱期應不低於三日;對於
    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
    審閱期間。
三、證券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
    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
    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
    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證券商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
    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證券商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之內容予以錄音
    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證券商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
    免指派專人解說。
五、證券商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證券商與該客戶
    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
    三款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計價幣別、連結標的
    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
之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44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
管理實務守則」,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
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
    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證券商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
    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證券商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證券商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證券商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
    ,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
    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小組
    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
    組審定後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證券商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
    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 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證券商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薪酬獎勵制度及考核原則,
    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
    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
    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等項目,且應經董事會通過。
六、證券商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
    ,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
    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七、證券商應建立及維持有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評價及控管機制,審慎檢
    核商品交易報價及市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依總公司規定執行風險管理
制度,惟仍應遵循前項規定辦理。
本中心得對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
明,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