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客戶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差額之標的,其抵繳證券以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摩根士丹利
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分割公債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為限。
前項抵繳證券之抵繳價值,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其無償配
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
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
商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做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或參考價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入
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準用之。
第 32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證券
商對客戶之融通額度與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同一自然人
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六千萬元,同一法人不得超過證券
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
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