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7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證券商應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起,在證券交
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
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各該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委託
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由客戶負擔:
一、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更換抵繳證券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補
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
繳證券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客戶限期
清償。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結案,並
終止其與客戶簽訂之借貸款項契約,未結案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準
用第一項規定了結借貸款項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
    七條規定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
    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或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者;或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商應
暫停其新增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或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
    或違規情事之一。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
    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
    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償還借貸款
項。
第 28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後,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客
戶未結清者,即為違規,應終止其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並向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
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客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證券商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通違約金。
客戶因第一項違規情事經證券商終止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者,於債務結
清後,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簽訂融通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