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
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向證券交易所辦理
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
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之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
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
同。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
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
證券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其
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二十五為限,並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中央政府債券面額百分之
八十核計擔保品價值。
前項及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上市、上櫃有價
證券或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客戶買進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
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其處置期間不得受理該
有價證券作為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增融通標的;但客戶以其買進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其成交當日該有價證券尚未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應於
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
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
擔保品專戶,其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融通予客
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第十八條規定比率。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
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第一項規定之融通方式,證券商應於每筆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
以書面通知客戶。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提
供之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
    六十計算,但排除不足一個交易單位者。
二、中央政府債券,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
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或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
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19 條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暨
中央政府債券到期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中央政府債券到
期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
或上櫃日暨中央政府債券到期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
經客戶更換擔保品標的,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
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符合擔保品標的者不在此限。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之情
事,證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有價證券因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或有其
他不宜情事,經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證券商不得接受為新增款項融
通之擔保品;客戶已提供之擔保品遇有上述情事者,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
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借
貸款項之整戶及各筆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

擔保維持率=(擔保證券市值+抵繳證券市值+中央政府債券面額)/融
            通金額×100 %

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格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融通擔保者,證券商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由證券商通知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
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回升至
    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
    任一營業日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且客戶未於當日下
    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
    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
    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融通擔保者,依
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率
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標的。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處分後如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比照融通利率計算。
第 2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客戶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差額之標的,其抵繳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
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債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為限。
前項抵繳證券之抵繳價值,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其無償配
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
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
商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
入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準用之。
第 32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證券
商對客戶之融通額度與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同一自然人
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八千萬元,同一法人不得超過證券
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
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