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英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 辦理。 本辦法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範圍如下: 一、上巿或上櫃股票(含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中央登錄公債、地方 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黃金現貨。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四、新股(含現金增資)上市或上櫃前之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通範圍。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基金;所稱期貨信託基金,係指期貨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ㄧ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臺 幣計價,投資國內者為限。 前項融通範圍,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 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 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為限。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 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應於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 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款項 擔保品專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依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借貸款項以買進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之新申請客戶,所融通標 的併入擔保品依第二十三條計算維持率,如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 上者,得不另提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 保者,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請新股(含現金增資)申購或競價拍賣之融通, 融通範圍包括競價拍賣之保證金及得標後得標價金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 及申購作業抽籤前一日銀行扣繳之申購價款,惟客戶於申請時及證券商撥 款日於證券商擔保品專戶須有足額之擔保品,其擔保維持率不得低於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最低擔保維持率;新股發放時得不匯撥至第一項擔保 品專戶,惟證券商須加強對申辦客戶之徵信與瞭解(KYC ),並加強內部 控制控管,以控制風險。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證券 商得接受其申購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之融通,申購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得逕交付客戶。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委託證券商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應由 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第 一項有關證券商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之規定。 證券商借貸款項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 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 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客戶得與證券商 約定,客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 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證券商申請借貸款項。 第一項規定之融通方式,證券商應於每筆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 以書面通知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