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受理客戶申請時,經徵信審定,並同意與
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前項證券商辦理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國內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
    相關文件。
二、客戶為國內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
    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正本。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所得
    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證券商辦理。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
      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於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商辦理。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
無誤」字樣戮記。
符合第二項申請條件者,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證券商得於接受客戶申
請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
電子化方式辦理。
第一項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
第 3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業務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
之四百。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
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
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個別客戶最高借貸款項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
    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證
    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戶之融通
    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
    事會通過。
二、個別客戶單一證券之最高借貸款項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
    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
    之借貸款項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客戶借貸款項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一
    客戶使用。
五、證券商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
    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
    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
    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
    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
    控管。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每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