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Proprietary Trading of Foreign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因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
險交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有規定
者,適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及其他相關章則之
規定。
前項商品範圍及交易額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5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同意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證券自營商資格。
二、最近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或最近六個月
    之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每月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限制。
證券商於第一項申請書件送達本中心之次日起五日內,本中心未表示反對
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該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係指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
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平均數。
第 6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本中心交易系統交易為
之。
證券商應先向本中心辦理外國債券登錄之申請並經本中心核准登錄後,始
得與專業投資機構於其營業處所買賣該外國債券。但該外國債券已經其他
證券商辦理登錄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債券登錄資料有異動者,原登錄之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完成
異動資料之更新。
第二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專業投
資機構。
第二項外國債券不得為結構債或人民幣計價債券,其登錄之事項應包括其
發行人、發行地、國際證券代碼、長期信用評等、計價幣別、發行日、到
期日、付息日、票面利率、還本付息條件及其他提前買回或賣回條款等。
本中心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本中心核准登錄之外國債券相關資料,
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