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第 18 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
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