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
    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七、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
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外,不適用
本規則之規定。
第 8 條
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
等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
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另依本會之規定
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
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
,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