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9 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
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
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
    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
    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
    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
    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
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
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
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
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
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
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
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
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
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
,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