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上市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辦法(100.10.27訂定)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第 10 條
第二上市公司依本辦法買回之全部臺灣存託憑證應辦理兌回其所表彰之股
票,除註冊地國、上市地國法律有強制規定者外,並應於買回之即日起算
六個月內依註冊地國法令辦理股份註銷,且買回之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之
總額,不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再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第二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辦理股份註銷後,應於註銷作業完成之即日起算
十日內,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我國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兌回股份證明文件、註冊地國公司主管機關出具之股
份註銷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若依註冊地國公司法令規定,得免向公司主
管機關申請股份註銷者,第二上市公司應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足以證明已辦理股份註銷之其他文件、公司聲明書
等相關文件。
第一項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數
百分之十。
第二上市公司暨其股東於該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期間及期間屆滿或執
行完畢後之即日起算一個月內,不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原兌回額度內或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暨得
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