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1 條
  (立法宗旨)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第 17 條
  (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程序及限制)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
  生效。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
  眾投資者,得經財政部之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
  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者,準用之。 
第 43-1 條
  (取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申報)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
  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
  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
  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