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營業特許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