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1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
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8-1 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