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51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
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
    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