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
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
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 26 條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
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34 條
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
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
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
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
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
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