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2 年 09 月 07 日)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續費收入提列百分之
  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
  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