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43-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
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