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
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58 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第 59 條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