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營業特許之撤銷。
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
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