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7 年 06 月 29 日)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關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持
  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持有任一公
  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本會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過部分,
  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23-2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
  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達其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
      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